(2015)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贾某某、欧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11月27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初,贵广铁路建设临时租用恭城县平安乡路口自然村位于黄岩背的土地作弃土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测量被租用土地过程中,经与路口自然村干部欧某乙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以欧某乙的名义虚构一宗面积为1.247亩的被征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727元,作为几被告人测量工作的辛苦费。欧某乙在领取该笔补偿款后,将其中10000元交给被告人贾某某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同案人李某乙从中各分得3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400元,其余1727元归欧某乙占有。2012年8月初,贵广铁路建设临时租用恭城县平安乡路口自然村位于黄岩背的土地作弃土场,被告人李某甲在测量被征用土地过程中,经与路口自然村村民被告人欧某甲共谋,由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欧某甲的名义虚构一宗面积为0.703亩的被征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611.20元,在领取该笔补偿款后,被告人欧某甲从中分给被告人李某甲2000元,其余款项归其个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及编制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宗地草图及付款表、银行凭证、暂扣押款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欧某乙、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贵广铁路建设征地测量工作中,利用职务上便利,与他人共谋,以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在征地工作中,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假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系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抽调到平安乡支援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担任征地测量、制表工作。2012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测量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自然村位于黄岩背的土地时,与路口自然村干部欧某乙(另案处理)商量,以欧某乙的名义虚构一宗面积为1.247亩的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欧某乙领取该补偿款后,将10000元交予被告人贾某某,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乙各分得3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400元。后听说有人举报欧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将所得款项交予被告人贾某某。2013年9月底,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交出的6700元连同自己得的3300元共计10000元退回给欧某乙。2013年12月份,欧某乙将包括上述套取的11727元在内的三笔征地补偿款(包括以刘小荣名义领取的27826元,以欧某乙名义分别领取的14173元、11727元)共计53726元交给了路口新村副村长欧中义,2014年4月1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存于欧中义处的53726元依法扣押。2012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测量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路口自然村位于黄岩背的土地时,与被告人欧某甲共谋,以被告人欧某甲的名义虚构了一宗面积为0.703亩的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611.20元,被告人欧某甲领取该笔补偿款后,除分给被告人李某甲2000元外,其余款项被被告人欧某甲占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00元;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欧某甲分别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611.2元、1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欧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平安乡人民政府证明、人员变动情况表、在职人员简要名册、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是平安乡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人员,2011年被抽调到平安乡援铁办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系平安乡人民政府交通规划环保站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被抽调到平安乡援铁办工作。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4、恭城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恭委会(2008)2号关于《自治县委、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恭城瑶族自治县支援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8年2月14日,恭城瑶族县成立了支援铁路建设指挥部,平安乡人民政府是成员单位的事实。5、恭城县人民政府恭政发(2009)5号《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广铁路恭城段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贵广铁路恭城段征地补偿标准。6、宗地草图二份,证实2012年8月2日,以欧某乙名义虚构被征临时用地1.247亩;2012年8月1日,以被告人欧某甲名义虚构被征临时用地0.703亩。7、补偿付款表二份,证实2012年8月8日,平安乡路口村15队欧某乙户领取虚构征地1.247亩征地补偿款共计11727元;2012年8月8日,平安乡路口村13队欧某甲户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1586元,其中包括虚构征地0.703亩套领的6611.2元。8、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三份,证实2014年9月28日,李某甲将欧某甲分给其的2000元交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欧某甲将3611.20元交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欧中义将欧某乙退交的53726元交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其中包含套取的11727元征地补偿款。9、贵广铁路征地补偿付款统计表、银行内部帐明细查询、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18日,欧某乙尾数为1203的账户被转入二笔贵广铁路征地补偿款25900元,其中一笔为11727元,另一笔为1417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与李某甲、贾某某在测量黄岩背被征土地时,李某甲提出以欧某乙的名义虚构一宗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作为测量时的辛苦费,后欧某乙领取补偿款后,其分得由贾某某转来的3300元,后听说有人举报欧某乙,其将所分得的3300元交给贾某某退回欧某乙。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测量黄岩背土地时,李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土地图,叫其帮签字以套取征地补偿款,其领到补偿款11727元,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某某又将10000元退回的事实。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平安乡援铁办时李某甲主要做负责制图,贾某某、李某乙主要负责丈量征用土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其系平安乡人民政府交通规划环保站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被抽调到平安乡援铁办工作。2012年8月初,其与贾某某、欧某乙、李某乙在测量黄岩背的征地时,经与欧某乙商量,以欧某乙的名义虚构了一宗1.247亩的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其从中分得由贾某某转来的3400元,后因听说欧某乙被举报其将3400元退给了贾某某的事实;在测量欧某甲被征地时,其与欧某甲合谋以欧某甲名义虚构了0.703亩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欧某甲领得补偿款后分给其2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其是平安乡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人员,2011年被抽调到平安乡援铁办工作。2012年8月,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欧某乙在测量平安乡路口新村黄岩背土地时商量,以欧某乙的名义虚构了一宗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欧某乙领到补偿款后,将10000元交予其,其分了3400元给李某甲,自己与李某乙分各分得3300元,后听说欧某乙被举报,其将李某甲、李某乙交回给其及自己分得的共计10000元又退回给欧某乙的事实。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在测量黄岩背的征地时,经李某甲与其商量以其名义制作了一宗0.703亩土地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领到补偿款6611.17元后,分给李某甲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被征土地宗地图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欧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利用其职权制作宗地图的行为,与同案人欧某乙及被告人欧某甲签字确认、领款的行为,共同使犯罪得以完成,二者缺一不可;另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欧某甲及欧某乙、李某乙并未对所得赃款的分配进行商议,在第一起犯罪中,先是欧某乙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部分处分给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再次处分给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且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及李某乙所得赃款相当;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6611.2元后仅处分了2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综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完成犯罪,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出,有悔改表现,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系违法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对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欧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退出并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元、被告人欧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