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德松与刘中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松,刘中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051-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松,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中柏,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中柏银行账户余额250000元;二、扣留被执行人刘中柏住房公积金2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