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终裁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山英才学校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唐山英才学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湖里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谢思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英才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张官寨村北。大定代表人刘建凯,校长。原审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家庆,经理。原审被告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涛。上诉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唐山英才学校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据有约定管辖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原告诉请为解除其与被告庞大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为《买卖合同》,此约定的管辖与原告的诉请要求解除的合同非同一合同,故此约定的管辖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遂裁定驳回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并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任何一方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若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为被告,与上诉人有关的合同系与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涉及车辆销售所产生的争议影响上诉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应由滦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滦县人民法院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和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同时唐山英才学校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故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唐山英才学校因机动车技术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滦县庞大金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机动车的销售者、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机动车的生产者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并审理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倩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