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38249-2。法定代表人赵树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地址:山丹县东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7017-0。法定代表人张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理赔员。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年9月30日,原告用工人员宋玉兰在原告承建的山丹县仁爱家园一号综合楼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下肢偏瘫。其伤情由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及其医疗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投保的事实均属实,但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所列明的残疾程度,被保险人宋玉兰伤情达不到四级伤残,按保险条款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宋玉兰等200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主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0元,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同年9月30日,被保险人宋玉兰在原告承建的山丹县仁和家园仁和区1号住宅楼施工现场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肢体偏瘫,头皮裂伤。”2012年11月29日,宋玉兰所受伤害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5日,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就宋玉兰伤残程度向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被确定为四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所列第四级伤残的残疾程度具体为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达到上述伤残等级,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30%。另查明,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已与被保险人宋玉兰给付2015年1月7日就伤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9月30日,受害人宋玉兰在山丹县建筑公司承建的仁爱家园1号综合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其伤势经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山丹县建筑公司与受害人宋玉兰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4953.56元由山丹县建设公司承担,另建筑公司赔偿受害人宋玉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等共计216000元。该赔偿款由山丹县建筑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并付清。现受害人宋玉兰自愿将山丹县建筑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山丹县建筑公司,由山丹县建筑公司直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受害人宋玉兰及丈夫马西林书面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山丹县建筑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与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受其约束。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宋玉兰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且已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及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另原告已将受害人宋玉兰的赔偿金全部赔偿给受害人,受害人明确书面声明,自愿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山丹县建筑公司。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被保险人宋玉兰左侧肢体偏瘫的伤势结果,可以理解为其上下肢体均已永久完全丧失机能,保险条款所列伤残程度明显过于狭窄与片面,以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目的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辩解被保险人残疾程度达不到合同条款所列残疾程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宋玉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共计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上述保险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向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