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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熊德富、贺异与益阳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德富,贺异,益阳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熊德富。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贺异。上述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华,系申请人贺异之父。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益阳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才,益阳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人熊德富、贺异与被申请人益阳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熊德富、贺异不服益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益阳仲裁委)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益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熊德富、贺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被申请人德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臣、潘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德源房地产公司与熊德富、贺异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68362元,首付88362元,余款1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熊德富、贺异于签约当天交付了首付款88362元。由于熊德富、贺异购买的住宅为现房,必须办妥房产证后再办理按揭贷款。德源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好该栋楼的总证后,于2012年6月27日已将熊德富、贺异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德源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好两证后,将其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银行在审批中发现熊德富、贺异均有信用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按揭,要求熊德富、贺异到相关银行出具不是恶意违约的证明,但熊德富、贺异一直予以拖延。2013年8月,因银行系统升级,客户必须到银行重新进行面签,德源房地产公司为此多次通知熊德富、贺异配合,但熊德富、贺异以德源房地产公司的4号楼施工对3号楼造成损坏为借口,拒绝配合办理按揭手续,也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18万元。仲裁庭另查明,就益秀园4号楼桩基工程是否对3号楼存在影响的问题,益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益房鉴(2012)第83号)鉴定结论为:“受鉴房屋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且赫山区优办于2012年12月17日就该事项召开了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就该事项熊德富于2013年1月24日领取了德源房地产公司补偿款17058元。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房款及其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熊德富、贺异由于自身的原因(信用不良记录)导致未能办理按揭,在出现问题后又怠于解决问题,到2013年8月仍然拒绝配合德源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余款1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该条款实为熊德富、贺异的义务,即具备办理按揭的资格且配合德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相关手续。故导致不能办理按揭的原因和责任在于熊德富、贺异。按照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房屋已实际交付其购房款应该付清,故德源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购房款18万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那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及其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应交清所欠购房款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855天(自2012年6月27日办好两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止),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18万元×日万分之五×855天=76950元。德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只按具体违约金数额的50%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认可,故德源房地产公司请求裁决熊德富、贺异支付逾期交付购房款违约金38475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熊德富、贺异付清房款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款后,德源房地产公司应将熊德富、贺异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熊德富、贺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由熊德富、贺异给付德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8万元及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金38475元,合计218475元。本案受理费7879元,处理费3000元,合计10879元,由熊德富、贺异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德源房地产公司垫付,仲裁委不予退还,由熊德富、贺异径付给德源房地产公司。)熊德富、贺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申请理由为:1、德源房地产公司与其二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非其二人的意愿,也并非其二人填写,是其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德源房地产公司填写的。2、本案仲裁程序违法。益阳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日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的第五项记明“如有反请求事项,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按这个通知其二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故导致其二人没有参加仲裁委的庭审,丧失了答辩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德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熊德富、贺异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熊德富、贺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答辩权益受到损害,仲裁程序没有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审理期间,熊德富、贺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买房证明一份,欲证明至2011年3月3日止,德源房地产公司都未能办理好房屋产权证;证据二、桃花仑派出所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其二人到售楼部要合同时遭到毒打;证据三、益阳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通知书所记载的时间为一年前,其二人无法执行该通知;证据四、2012年赫山区优办(2012)7号文件及开发商指定房屋补偿办事员李应明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二人所买房屋确实受到损坏,且七楼未参与补偿。德源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并不是为了合同的事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益阳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其他四项均写的是2014年,只有第五项写错了,应该是笔误,且熊德富与贺异已收到了益阳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益阳仲裁委的程序没有违法。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四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足以导致熊德富、贺异不能行使答辩权。德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2011)366号文件,欲证明未办妥银行按揭款的责任在熊德富、贺异。熊德富、贺异质证称,其二人购房是在2009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一年内把手续准备齐全,在这个期间其二人没有违信记录,该份证据证明的时间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外。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德源房地产公司向益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30日,益阳仲裁委依法向熊德富、贺异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在送达给熊德富、贺异的应诉通知书的第二项写明,“你们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答辩书,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本委提供证据并编写证据目录,逾期或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第五项则写“如有反请求事项,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并按本通知书第二条规定提交反请求证据”。2014年11月6日,益阳仲裁委依法向熊德富、贺异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与开庭通知书。熊德富、贺异认为其反请求权无法行使,故未到庭参加仲裁。2014年12月12日,益阳仲裁委作出益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熊德富、贺异的撤销申请理由、本院查明的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方面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德富、贺异与德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益阳仲裁委在本案仲裁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熊德富、贺异与德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熊德富、贺异与德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熊德富、贺异提出这个约定为格式合同,是德源房地产公司在其签订合同后自行填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阳仲裁委在本案的审理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益阳仲裁委收到德源房地产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向熊德富、贺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选定仲裁员函、仲裁员名册等诉讼文书,虽在应诉通知书的第五项记载“如有反请求事项,2013年10月15日前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并按本通知书第二条规定提交反请求证据”。但综合应诉通知书全文,可看出该时间为明显笔误,且通知书第二条规定的举证期为“2014年10月30日”。熊德富、贺异提出其曾向益阳仲裁委提交过答辩材料及反请求材料,但因没有在指定时间故益阳仲裁委没有接受,对该事实熊德富、贺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6日,益阳仲裁委又依法向熊德富、贺异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熊德富、贺异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和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仲裁,益阳仲裁委依法对本案缺席裁决。益阳仲裁委对本案仲裁时并无违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序问题。熊德富、贺异提出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德富、贺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熊德富、贺异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熊德富、贺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丽霞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