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路滨,男,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小某,现2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对,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张小某,2012年8月10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现原告无职业,被告在某市某局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300多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23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原、被告均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住房、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张小某年仅二周岁,年岁较小,且原告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婚生女张小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当按被告工资收入2300元的25%计算为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小某抚养费57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