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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兰正、吕燕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正,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吕燕杏,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谢汉盛,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徐丽容,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城西信用社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兰正及作为担保人的谢汉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兰正向城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2%,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城西信用社还与被告谢汉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系《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被告谢汉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庆丰沙粒坡2栋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办理抵押登记后,城西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0年9月3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徐兰正。但到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715元。被告徐兰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兰正与吕燕杏、谢汉盛与徐丽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欠原告的本息等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兰正、吕燕杏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7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共310715元,2014年8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4482元;3、判令被告谢汉盛、徐丽容对原告上述的第1项、第2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谢汉盛、徐丽容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证明城西信用社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城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6、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城西信用社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兰正及作为担保人的谢汉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兰正向城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2%,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城西信用社还与被告谢汉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系《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被告谢汉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庆丰沙粒坡2栋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丽容作为玉林市庆丰沙粒坡2栋401号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于2010年9月8日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城西信用社于2010年9月3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徐兰正。但到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徐兰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0715元。被告徐兰正、吕燕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徐兰正、吕燕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振武代理与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谢汉盛、徐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城西信用社与被告徐兰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西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徐兰正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鉴于被告徐兰正、吕燕杏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兰正、吕燕杏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汉盛作为徐兰正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徐兰正未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丽容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徐丽容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汉盛、徐丽容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庆丰沙粒坡2栋401号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482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及实际产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正、吕燕杏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徐兰正、吕燕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60715元,之后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徐兰正、吕燕杏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谢汉盛、徐丽容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庆丰沙粒坡2栋401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兰正、吕燕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