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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建荣与沈晓博、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荣,沈晓博,卞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赵建荣,男,1973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缪艳芸,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晓博,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卞洁,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建荣诉被告沈晓博、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缪艳芸、被告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荣诉称:沈晓博与卞洁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晓博于2013年11月5日因缺少资金向他借款20000元,当即由沈晓博出具借条凭证一份。事后,该借款经他催要,沈晓博与卞洁仍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晓博、卞洁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洁辩称:该笔借款是沈晓博的个人借款,她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她不会承担也无能力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沈晓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沈晓博向赵建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建荣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此后沈晓博未归还过借款。另查明:沈晓博和卞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沈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赵建荣提供的沈晓博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审理中赵建荣一方的陈述,本院对沈晓博向赵建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卞洁与沈晓博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卞洁应当与沈晓博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博、卞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建荣已预交),由被告沈晓博、卞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