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蒋店村蒋店*号,现租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号。2014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房屋内,容留其朋友黄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四次,黄某随黄某某到其租住处吸食冰毒两次。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验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辛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