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越强与施有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越强,施有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周越强,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施有年,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周越强与被执行人施有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共67000.00元,定于从2015年2月20日起每月还2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润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