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悦庄镇西赵庄村路段,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江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于案发后与��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