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正宁县人,住正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5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师傅牛肉面馆”门前路段躲避障碍时侧翻,将邱某某撞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50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师傅牛肉面馆”门前路段躲避障碍时侧翻,将路北站立的邱某某撞伤,邱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多脏器损伤、功能衰竭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M50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因邱某某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拐侧翻将路边一行人撞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邱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邱某某死亡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多脏器损伤、功能衰竭死亡;甘M50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