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周旭东,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夏陵丰,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1,组织机构代码79353675-2。法定代表人沈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东与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夏陵丰,被告龙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月3900元。2012年8月3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坪石油路龙湖时代天街1号楼进行被告安排的排堵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下来,致使右脚踝处剧烈疼痛,当场无法站立,只能躺在地上。下班时被工友搀扶回宿舍,因无人照顾,同事郑海便请假将其送回家,并嘱咐休息几天再去上班。但原告一直卧床到2012年9月7日,右脚也不见好转,稍有移动就疼痛难忍,更无法下床走动。家人将其送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因为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在经过10天的住院治疗后,不得不采取保守治疗方案,回家静养。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继续石膏固定,半月回院复查,休息3个月。2012年11月12日就其受伤向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于2013年1月6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日被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也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该申请逾期未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324.98元,包括:医疗费232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3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生活津贴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龙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以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如下:对于医疗费2321.98元因原告未举示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141元,被告认为仅有异地就医的情形下才存在该笔费用,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休息3个月,故只应当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期生活津贴6652元,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鉴定期间不能工作的才计算生活津贴,但是原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身体已经恢复,可以工作,所以不应当计算生活津贴;对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周旭东进入龙润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龙润公司未为周旭东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周旭东在龙润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项目工程”1号楼进行电线线管排堵施工时不慎摔伤,后回家休养。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周旭东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下胫腓联合损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继续石膏固定;2、半月回院复查;3、休息3个月。2012年10月9日、11月7日,周旭东因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86.6元。2013年1月6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了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旭东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9月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劳鉴(初)字(2014)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周旭东伤情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胫腓联合损伤已愈。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周旭东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1日,周旭东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龙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龙润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7997.7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周旭东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965号《证明》。周旭东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庭审中,周旭东举示了2012年9月7日在“中医骨科医院”刷卡消费的签购单一张、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因本次工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以及放射费135.38元;周旭东还举示了四张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工伤产生交通费141元。龙润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此次工伤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新劳鉴(初)字(2014)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一张、《收件回执》、《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工作时摔伤,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2321.98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中要求半个月后复查,2012年10月9日、11月7日,周旭东因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86.6元,故该笔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和放射费135.38元,因庭审中原告仅举示了刷卡消费的签购单以及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中山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并未举示相对应的医疗费清单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的,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住院10天,被告应按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期间,因伤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800元,被告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级6个月计发。”第四十条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工伤十级,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暂按2013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51015元/年÷12个月×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工伤十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3900元/月×7个月)。因原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3400元(3900元/月×6个月)。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休息3个月,故只应当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652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受伤,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3年3月30日止,从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津贴,2014年9月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从2012年10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发生活津贴,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津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共计53天的生活津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6652元(3900元/月÷21.75天×53天×70%)。关于鉴定费400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41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举示的出租车发票也不能证明系因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周旭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旭东与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旭东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65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3048.6元;三、驳回原告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