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与李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花园A栋二层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迁西代理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曹君英,被告李红梅之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钓具的公司,”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是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自2011年起,原告授权迁西县洒河桥镇人吴志强在迁西县范围内独家销售其公司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钓具。2014年3月底,被告从渔具市场上购进了数十根商标为”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的渔竿在其经营的钓得乐渔具店进行销售,并在迁西县各大钓鱼水域如潘家口水库、大黑汀水库、三屯镇高家店村、汉儿庄乡西城峪村、太阳峪村等进行了大肆宣传,向来自于当地及京津唐等地区的众多垂钓爱好者发放了大量宣传单,其标有“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标志的渔竿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渔竿价格。而被告经营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渔竿经过鉴定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字样及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15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罚款2000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渔竿,销毁非法广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在销售旺季以较低的价格向当地及来自京津唐等地区的众多垂钓爱好者宣传其假冒渔竿,不仅造成了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给原告的产品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范围等因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开支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2015年4至5月份在原告与迁西县滦阳镇胡家电水库组织的钓鱼比赛中公开向原告道歉。增加诉请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红梅答辩称:被告虽有侵权事实,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购进的鱼竿尚未出售,鱼竿的来源合法,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开支的相关费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迁西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二、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属于原告专有。证据三、特许授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授权吴志强在迁西县范围内独家专卖澳洲飞鼠品牌的钓具。证据四、被告的销售宣传单,证明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鱼竿进行大范围宣传,也能证明被告购进的侵权鱼竿有13根。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代理商武志强从原告处的进货量,较2013年下降了6万元。证据六、住宿费发票,证明为了查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业务经理支出的住宿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为了查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八、当庭提交澳洲飞鼠各种鱼竿价格表,证明被告宣传单上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我方厂家购进的鱼竿价格。证据九、当庭提交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红梅针对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鱼竿为假冒部分有异议。被告所销售的鱼竿是从迁安渔具市场购进,出售鱼竿的是迁安的指定经销商,该鱼竿不是假冒商标产品。对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特许权经营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宣传单,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宣传,应有证人或制作人证明才能认定是被告所为。对证据五损失证明有异议。第一、该证明属于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损失证据使用。并且该损失计算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在没有账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效力,不具有证明力。第二、该证据落款与公章不符。并且侵权时间仅仅几天,所称影响至8月份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六住宿费票据显示是9月8日发生的费用,没有注明是后补发票和住宿人数,不能证明是侵权期间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交通费显示9月8日的柴油票据,没有注明是后补发票,也没有注明加注柴油的车辆牌号,并且能加注291升(2000元)的车辆应是大型卡车,而其为了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使用此种车辆明显不合常理,并且不能证明是侵权期间为制止侵权所用,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价格表,过举证期限,和损失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九律师费应当开据发票,律师费和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红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和澳洲飞鼠迁安经销商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从澳洲飞鼠迁安经销商处购买鱼竿的事实,澳洲飞鼠迁安经销商不能给我方提供证明,澳洲飞鼠厂家说如果给被告出证的话,就会取消其资格。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红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迁安经销商的通话内容,在迁西县工商局处理时,经过鉴定这些鱼竿都是假冒产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钓具的公司,”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是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自2011年起,原告授权迁西县洒河桥镇人吴志强在迁西县范围内独家销售其公司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钓具。2014年4月8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人员王亮投诉,称迁西县洒河桥镇钓得乐渔具店经营假冒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竿。当日执法人员对钓得乐渔具店进行检查,查扣涉嫌假冒鱼竿四根,其中飞龙鲤3.6米鱼竿一根,售价280元/根,3.9米鱼竿一根,售价310元/根,越秀鲤3.6米鱼竿一根,售价150元/根,5.4米鱼竿一根,售价190元/根,总销售额93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李红梅销售的鱼竿侵犯了原告“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字样及图案的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尚未销售。2014年5月15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红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鱼竿,销毁非法广告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李红梅对上述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特许授权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梅在其经营的钓得乐渔具店内销售“澳洲飞鼠”牌鱼竿,未取得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注册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飞鼠”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交了其公司在河北省迁西县范围销售量下降约6万元的证明一份,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向经销商供货的相关凭证以证实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侵权鱼竿尚未实际销售,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实际销售鱼竿的数量及价格,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对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为证明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开支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后补的日期显示均为2014年9月8日的两张发票,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生在被告侵权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乾伦律师事务所收取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的收据一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未提交正规的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2015年4-5月份原告与迁西县滦阳镇胡家电水库组织的钓鱼比赛中公开向原告道歉,因公开道歉仅适用于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院上述所阐明的事实和理由已达到了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113.5元,由原告武汉澳洲飞鼠钓具有限公司负担2406.5元。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