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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撤回上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