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刘某,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乙(系原告妹妹),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锦州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药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王桂华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刘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告身患肾病综合症,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8月24日双方又起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6日被告将家里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对她漠不关心不是事实,2002年原告身患肾病综合症,是我和原告的妹妹推着轮椅一起带原告去北京的医院就医,并且一共去了三次。我们是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我们结婚已经30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83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刘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