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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军与被告蔡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军,蔡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许小军,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玲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小军与被告蔡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盛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及被告蔡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玲峰向原告许小军借款12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玲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小军借款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玲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