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反诉被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傅信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毅军。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盖亚公司)、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品冠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仇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设立的十处直营店(上海八处、杭州二处)租约店铺、固定装修、设备及座椅等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0,000,000元(此金额含店铺租押金);第一阶段,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第二阶段,双方签订正式的单店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两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两被告拒绝按约签订正式的单店转让合同,导致《资产收购合同》不能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后变更为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两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资产收购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3年8月30日被告品冠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旨在证明被告品冠公司授权被告盖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虹处理杭州二处店铺的转让事宜。3、2013年9月5日原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指定的林虹账户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4、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原告致被告盖亚公司函两份、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盖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5、2013年9月24日、10月15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原告《律师函》两份,旨在证明被告盖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6、2013年12月22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原告《律师函》,旨在证明《资产收购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7、2013年11月6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原告《律师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对之前的函若无反应,双方的《资产收购合同》将解除。两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解除《资产收购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两被告未违约,不应返还定金及转让款;另双方对《资产收购合同》所涉“转让价款”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两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资产收购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5,550,000元、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为此,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6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原告的《律师函》4份、2013年10月21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函》,旨在证明被告盖亚公司收到原告2013年9月22日函后多次回复原告,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盖亚公司制作的《损益状况表》,旨在证明系争合同未善意履行,导致两被告的经济损失。3、2013年12月26日原告顾问顾飞致被告盖亚公司实际投资人林伟的电子邮件(和解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盖亚公司2013年12月22日《律师函》后,向被告盖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和解协议),想一揽子解决事务。4、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10份,旨在证明系争店铺两家暂停,其余八家正常营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收到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对证据4,两被告表示2013年9月17日函未收到,9月22日函收到,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据5,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表示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是想解除合同。对证据7,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一直未回应被告盖亚公司,被告盖亚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向原告发该函。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证明目的,且函中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对证据2,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盖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飞和林伟与本案无关,且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对证据4,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店铺至少有五家停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盖亚公司(乙方)、被告品冠公司(丙方)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丙方向原告转让乙方及乙方100%实质控股的丙方的资产有关事宜达成条款;甲方与乙方曾经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呛司果茶区域独家代理合约书》(下简称《合约书》),约定甲方独家授权乙方经营“呛司果茶”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终止《合约书》,且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甲方自愿针对《合约书》的终止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50,000元,该金额在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时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转让标的:乙方所设立的十处直营店(上海八处、杭州两处)租约店铺、固定装修、设备及座椅;转让价款:乙方将全部店铺、设备、座椅等转让给甲方的全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此金额含店铺租押金);截止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和乙方对甲方的欠款进行抵销后,再加上甲方针对《合约书》的终止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的转让款余额为人民币8,550,000元,由甲方分三个阶段与乙方完成转让;乙方账户信息:户名林虹,开户行农业银行长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让程序:第一阶段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将转让标的的全部具体信息与甲方进行核对,甲方确认所转让的具体内容,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第二阶段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单店转让合同,本阶段甲方尚需支付乙方转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此人民币3,000,000元转让款按照十家单店比例纳入到单店转让合同中(即每家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单店转让合同的支付方式完成转让;乙方于收款后立即将转让标的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工商信息、税务登记等需要转让的情况予以变更、转移和注销;第三阶段为乙方将变更和转移好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与甲方进行交接,对所有的店铺进行机器设备物品和水电煤工资等方面的交接,双方签订交接书,甲方支付乙方转让尾款人民币2,550,000元;违约责任:共同遵守定金罚则;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按照每店估价的1.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同等适用;如乙丙方不能依约定转让该收购资产,或在约定期限内因乙丙方原因不能办理完相关合法资产凭证,则乙丙方应按该资产转让价款总额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保证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予乙丙方。签约后,原告于同年9月5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林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9月16日,双方在安排签订单店转让合同时,就转让款是否包含店铺押金问题发生争执,签约未果。9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盖亚公司,认为《资产收购合同》约定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已含店铺押金,通知被告盖亚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单店转让合同。9月24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回复原告,认为双方对《资产收购合同》所涉“转让价款”条款的理解有所偏差,希望可以达成共识。11月6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认为被告盖亚公司已多次致函原告,原告未予答复,表示等待至11月15日之前,原告如若无反应,被告盖亚公司将与原告解除《资产收购合同》。12月22日,被告盖亚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认为已至11月15日之后,被告盖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产收购合同》视为解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由于双方对《资产收购合同》所涉“转让价款”条款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未能签订单店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两被告未按约签订单店转让合同,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双方对《资产收购合同》所涉“转让价款”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资产收购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款:被告盖亚公司将全部店铺、设备、座椅等转让给原告的全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此金额含店铺租押金)”;两被告坚持认为转让价款不应包含店铺押金,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未能签订单店转让合同,导致《资产收购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两被告系违约方;且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盖亚公司多次在函件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00并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其主张的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二、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三、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四、驳回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