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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聂辉与被告朱飞云、赵萍、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辉,朱飞云,赵萍,朱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原告聂辉。委托代理人乔建斌、梁骁。被告朱飞云。被告赵萍。被告朱宏飞。原告聂辉与被告朱飞云、赵萍、朱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斌、梁骁、被告朱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飞云、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辉诉称:被告赵萍系被告朱飞云妻子。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飞云向原告借款483660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宏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被告朱飞云、朱宏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聂辉人币肆拾捌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正月息贰分伍厘2014年8月24日结清贷款人:朱飞云担保人:朱宏飞时间:2014年5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朱飞云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8366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朱宏飞担保,被告朱飞云向原告聂辉借款人民币48366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的事实。被告朱飞云、赵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宏飞辩称:借款系事实。但被告朱宏飞系保人。被告朱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宏飞对原告聂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宏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萍系被告朱飞云妻子。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飞云向原告借款483660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宏飞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被告朱飞云、朱宏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483660.00元聂辉人币肆拾捌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正。月息贰分伍厘,2014年8月24日结清。贷款人:朱飞云担保人:朱宏飞时间:2014年5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朱飞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飞云向原告聂辉借款483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飞云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朱飞云偿还借款本金4836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云飞的妻子赵萍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朱飞云、赵萍未提供该二人属于约定财产制或属于朱飞云个人债务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朱飞云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宏飞对此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但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宏飞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聂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8366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万元)。二、由被告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驳回原告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朱宏飞负担1000元,由原告聂辉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