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兰州市人,高中文化,住七里河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西站西路10号楼三楼梯口处,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