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停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166号龙湾农商银行前路段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进入车行道向前起步时,碰撞并碾压非机动车道内行人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3日,经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后者的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