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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正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正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员。被告:罗正国。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正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罗正国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罗正国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大唐信用卡。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罗正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308.21元、费用30元、利息1515.43元、滞纳金2500元。现要求被告罗正国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49308.21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的费用30元、利息1515.43元、滞纳金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正国申领信用卡及透支后未还的事实。被告罗正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正国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正国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08.21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罗正国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49308.21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的费用30元、利息1515.43元、滞纳金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罗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