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杰铭与被告孙珊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孙某某,女,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工人,现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水利(黑楼)1单元6楼北门。本院在审理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虽依法登记后并未举行仪式,更没有一起居住生活,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辱骂,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和对老人不不尊重,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无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一起居住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性格各异,缺乏了解,虽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并没有举办婚礼,更没有一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对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