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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开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元,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开元曾因犯贪污罪,1990年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开元在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卧龙居在建立交桥下的临时通道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当二人交易完毕后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开元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和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2.8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随后,公安机关在张开元居住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8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1.31克和甲基苯丙胺粉末疑似物0.45克。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粉末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再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开元尿液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2.被告人张开元的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6.通话清单;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9.光盘;10.证人刘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张开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元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张开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开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开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1克和甲基苯丙胺粉末0.4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怡代理审判员  甘霖人民陪审员  宋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