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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倪忠秀与王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秀,王长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倪忠秀。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长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告倪忠秀与被告王长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王长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秀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长河驾驶川A3PJ**号小型客车在郫县花园镇花玉路加油站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247201401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长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各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0810元、医疗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河辩称,原告倪忠秀骑行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属于非法上路,事发时我在主车道行驶,原告倪忠秀靠近主车道骑行导致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倪忠秀支付了护理费300元、生活费400元、垫支了医疗费用2221.08元。我的意见是,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就赔多少,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倪忠秀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倪忠秀修复断齿的费用高于市场同等价格,我公司只认可医治金额为500元;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倪忠秀是否在老六自行车行工作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同意按照每天75元,共计70天计算误工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38分许,被告王长河驾驶川A3PJ**号小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花园镇花玉路加油站时,与原告倪忠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倪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忠秀于当日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5日好转出院。郫县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上中切牙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4、休息3月,加强营养;5、口腔科治疗断齿。住院期间,被告王长河垫支医疗费用2195.28元、支付护理费200元。同月26日,原告倪忠秀到郫县人民医院进行断齿修复,支付了医疗费2002元。2014年12月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24720140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长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忠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河就川A3P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倪忠秀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签、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王长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倪忠秀提供的误工证明与营业执照时间相互矛盾,工资表中署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不符合事实,因该三份证据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长河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倪忠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倪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长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忠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河因过错给原告倪忠秀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长河就川A3P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赔付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在对原告倪忠秀进行医治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4197.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断齿修复费用过高,但该费用系原告倪忠秀在医治过程中实际支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除自费药品费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扣除比例为15%,即自费药品费用确定为629.59元,扣除自费药品后医疗费为3567.69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倪忠秀住院医治共计四天,故上列费用分别确定为240元、120元、80元;3、关于误工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70天、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但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休息三月,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倪忠秀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4天,因原告倪忠秀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576.4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王长河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忠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629.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长河支付垫付费用1954.57元。三、驳回原告倪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倪忠秀承担32元,被告王长河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建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