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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道明与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明,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金道明。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南浦花园*幢。法定代表人陈厚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道明与被告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道明的委托代理人生长红、被告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道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17.8万元,月息1.8%,还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300元。被告刘斌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帝翔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此后,被告帝翔公司代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40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一分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斌偿还借款17.8万元并支付利息3204元、逾期违约金(以1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帝翔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帝翔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帝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也是事实,但原告的诉求已过保证时效。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借款人)刘斌近来手头不便周转资金紧张,特向金道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正¥178000,月息1.8%,借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9日。注: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如到期未还款每天违约金每日300元,此款用于支付富通公司电梯款,转入农行何园分理处,账号10×××00”。被告帝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账号10×××00转账17.8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银向原告转账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存款业务回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1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斌还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204元(17.8万元*1.8%)。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天违约金每日300元,起诉时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刘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帝翔公司辩称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帝翔公司承担责任,帝翔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帝翔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本案债务的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厚银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被告帝翔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债务无事实依据,至此,保证期间终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帝翔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道明借款17.8万元并支付利息3204元、违约金(以1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糜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