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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尊球与孔勇、吴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球,孔勇,吴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永鼎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李尊球。委托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赬,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勇。被告吴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委托代理人张敏芳。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法定代表人莫林弟,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华。原告李尊球诉被告孔勇、吴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尊球的委托代理人马高楼和王赬,被告孔勇和吴宪,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追加苏州永鼎医院为第三人,后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尊球的委托代理人马高楼和王赬,被告孔勇和吴宪,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锦梅,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尊球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孔勇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进行抢救,事故造成了原告头颅破裂、肋骨断裂4根、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损害,生命垂危,经医院抢救后侥幸能维持生命,目前治疗仍在继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勇仅垫付了3000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及其家属自行筹取,现原告家属已无力再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最终于5月22日出具了报告,但是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却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的规定在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直至3个月之后,2014年8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4)第010128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推断,假定原告左转弯,认为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的材料,交警调取的录像只有撞击之前的马路通行的画面,并无撞击之时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就是客观存在,是不允许任何人进行推断和揣测,交警部门也不例外。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否则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就目前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地段系学校区域,有明显警示标志要求司机减速慢行,但是从交警部门提供的录像、轿车、撞击后的损坏程度、撞击刹车痕迹来看,当时轿车行驶速度是相当之快,根本没有减速,鉴定报告结论也表明当时时速在50码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孔勇、吴宪赔偿原告医疗费393958.83元、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按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具体金额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具体金额按鉴定结论计算)、伙食补助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具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实际收费为准)、律师费23000元;2、判令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尊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669.5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3000元;2、判令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陈述意见:原告李尊球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8669.59元,已缴纳282000元,未缴纳医疗费用126669.59元,故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126669.59元。被告孔勇和吴宪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孔勇驾车直行,原告李尊球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当时被告孔勇前面还有一辆车,等前面的车辆走了后被告孔勇才发现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当时被告孔勇发现后赶紧刹车并打方向盘,但是还是撞到了原告,撞击的位置已经过了人行道了,被告孔勇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吴宪名下的,被告孔勇驾驶的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勇已经支付给原告方37000元。对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目前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所以暂时无法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但没有提供依据,交通费也没有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依法不予以承担。对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本案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25分左右,孔勇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平路路口时,与李尊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尊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李尊球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孔勇驾车疏于观察路口车辆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李尊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德伟申请复核,2014年9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认为根据两车碰撞部位结合当事人陈述材料,可以印证李尊球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苏州河路事发段同方向两车道,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办案单位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决定:维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尊球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二、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140天,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08669.59元,尚欠医疗费126669.59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昆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孔勇已向李尊球支付医疗费37000元,昆山保险公司已向李尊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李尊球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该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前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通过路口情况,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情况。李尊球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路段照片,该照片和录像均显示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的苏州河路在事发路段之前为双向单车道,但至苏州河路与开平路交叉路口时(事发路口)划分为双车道。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勘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7时33分至2014年4月8日8时10分,痕迹物证提取情况为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左侧车头处与电动三轮车前轮右侧处发生碰撞,且卷宗中附有现场车辆照片。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苏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4-56KM/h。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照片、复核结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被告孔勇提供的复核结论,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尊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8669.59元,其中原告方向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支付了235000元,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支付了10000元,被告孔勇已向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支付了370000元,尚结欠第三人医疗费126669.59元;被告孔勇和吴宪均对原告主张的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08669.5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08669.5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08669.59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866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认为其住院14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孔勇、吴宪、昆山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住院期间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孔勇、吴宪、昆山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衣物损失和电动车损失费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孔勇、吴宪、昆山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均同意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中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3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被告孔勇、吴宪、昆山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086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小计411189.59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411389.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00元,被告昆山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李尊球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应再向原告赔偿2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孔勇在事发时超速驾驶且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尊球事发时实施左转弯故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被告孔勇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显示,交警部门在认定原告在通过事发路口时实施左转弯是根据现场勘查的两车碰撞部位结合被告孔勇的陈述材料作出的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专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其根据现场情况作出专业性的认定,并由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可信度较高的证据。原告如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州河路事发段同方向两车道,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限速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事发时可能的原告行驶路线,故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0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孔勇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孔勇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赔偿160475.84元[(411189.59元-10000元)*40%]。因原告尚应支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医疗费126669.59元,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李尊球的赔偿款160555.84元中扣除并直接给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余款33806.25元给付原告。原告李尊球尚在治疗中,最终损失尚未确定,被告孔勇已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最终应由何者承担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尊球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尊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0475.84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尊球33806.25元,给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126669.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李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收取2832元,由原告李尊球负担1930.17元,由被告孔勇和吴宪负担901.38元。被告孔勇和吴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孔勇和吴宪负担部分由本院退还。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李尊球负担,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