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邓兴文与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文,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邓兴文,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财,系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果,系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兴文诉被告四川运达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财、杨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文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商谈购买堆放在被告厂区内的废铁,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530元,上货搬运工人由被告提供。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元。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上班人手紧,如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处收货,搬运工人请原告自带。2014年11月9日,原告组织车辆和王某某等搬运工到被告处收购废铁。上货的过程中,王某某在踏板上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某亲属不断纠缠原告,采取拉扯、封门、在原告处设置灵堂等方式要挟原告,原告不堪重压,多次报警。后在县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王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死者王某某亲属赔偿款共计650000元。原告认为,王某某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安排去上货的工人,货物还未过磅,原告也未支付货款,因此货物并为真正交付,仍属被告货物,王某某实质是在为被告上货,且王某某在上货的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供安全警示保护措施,故王某某的死亡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王某某亲属的赔偿款应属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赔偿给王某某亲属的死亡赔偿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本案系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买卖废铁每吨1530元是大包干,且上货的搬运工是原告雇佣的,工资是由原告给付的,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的工人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自己赔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原告给付王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构成无因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堆放在被告厂区内的废铁,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153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组织车辆和其雇佣的搬运工王某某等人到被告处装运废铁。上货的过程中,王某某在踏板上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死者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的给付死者王某某的家属赔偿款共计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某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现原告已赔偿了死者王某某家属650000元,原告的赔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前提条件是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原告安排到被告处装运废铁,王某某的工资是由原告给付的,原告与王某某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而被告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王某某死亡的法定赔偿义务是原告而非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某某虽然是在被告处装运货物时死亡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死亡是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赔偿王某某亲属的行为系管理自己事务的行为,而非代为被告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25元,由原告邓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伟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