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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9时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小广场附近的“飞驰网吧”趁被害人唐某某睡熟时,将被害人唐某某在地上的“步步高”型号X510T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范跞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数额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窃取的财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小广场附近的“飞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唐某某睡熟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在地上的一部“步步高”型号X510T手机盗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提取到涉案手机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2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和陈述;3、证人杨肖林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琴代理审判员  贾志金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