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车达川与车达陆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达川;车达陆;王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338号原告:车达川,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达陆,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达通,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王静,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车达川与被告车达陆、王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郭广平,被告车达陆的委托代理人车达通,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达川诉称:赵爱琴与车凤林系夫妻关系,车秀云、车达川、车达通、车秀芬、车达陆系该二人子女。赵爱琴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承租公房2间,使用面积18.8平方米。2006年,上述房屋由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03年,赵爱琴就已死亡,但车秀云伪造了《授权委托书》,擅自办理拆迁回迁一切事宜,由车秀云、车达陆、车达通分别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并分别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单元××号、××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曾起诉车秀云、车达通、车秀芬、车达陆、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该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的审理,判决确认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分别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车达陆与王静系夫妻关系。车达陆取得上述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经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得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将涉诉房屋从车达陆名下过户至王静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签订于上述原告与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车秀芬、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审理期间,系车达陆、王静二人恶意串通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达陆辩称:车达陆符合拆迁分配条件,涉诉房屋系车达陆出资购买,该房屋本应属于车达陆所有,谈不上转移财产。故车达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静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系二被告利用自己的户口、工龄及收入出资购买。2、二被告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特别是王静于2008年患病以后,车达陆有婚外情的恶习,基于上述情况,二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王静曾多次找车达陆离婚,但车达陆不同意。直到2014年6月,因车达陆有外债,车达陆需要王静用王静父亲的财产为其偿还债务,车达陆才同意离婚。车达陆为补偿王静的损失,将涉诉房屋给了王静。二人为了避税,先办理的过户,后办理的离婚。3、王静对原告所述之前的诉讼并不知情,而且房屋过户时间也在之前的判决生效之前。综上,被告王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爱琴与车凤林系夫妻关系,车秀云、车达川、车达通、车秀芬、车达陆系该二人子女。王静与车达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0月结婚。赵爱琴原在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院承租公房2间,使用面积18.8平方米。2006年,该处房屋由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进行拆迁。2006年4月22日,鑫阳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车秀云(买受人、乙方)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住公房地址××53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空格)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车秀云、之子赵磊、之表妹张文兰、之表妹夫胡志宽。甲方安置乙方2居室1套,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居室,建筑面积(暂定)73.25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62957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车秀云交纳房款后,2012年12月5日,车秀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层××单元××号。2006年4月22日,鑫阳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车达通(买受人、乙方)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住公房地址××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3人,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车达通、之妻徐丽、之子车旭。甲方安置乙方2居室1套,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居室,建筑面积(暂定)63.14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41526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车达通交纳房款后,2011年12月6日,车达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层××单元××号。2006年4月22日,鑫阳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车达陆(买受人、乙方)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住公房地址××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空格)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爱琴、之子车达陆、之儿媳王静、之孙车天瑞。甲方安置乙方2居室1套,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居室,建筑面积(暂定)63.14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41526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车达陆交纳房款后,2012年12月14日,车达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楼××层××单元××号。2013年7月16日,原告车达川以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车秀芬、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三份《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原、被告在审理中,就赵爱琴的死亡时间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爱琴的确切死亡时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调查情况,分析认定赵爱琴的死亡时间应为2003年。2006年拆迁时,赵爱琴已经去世。故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车秀芬基于向鑫阳公司出具赵爱琴的三份委托书及变更受益的申请,而与鑫阳公司签订三份《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因与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相悖,均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分别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该案判决后,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车秀芬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赵爱琴的死亡时间为2003年,符合常理。车秀云、车达陆、车达通于2006年基于三份赵爱琴的委托书与鑫阳公司签订《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因缺乏权利基础而无效。故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4年6月6日,二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载明“我是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经我夫妻二人协商后,特申请办理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手续,将现房屋所有权人由车达陆转移至王静名下,并由我夫妻二人承担此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特此申请”。同日,二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次日,二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双方名下有四处房产,第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二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三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第四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单元××号,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2、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3、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双方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个人负责,与女方无关”。同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6月9日,房屋管理部门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另查,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书》,载明:车达川,你于2014年10月19日申请坐落于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撤销登记。经审查,原房屋所有权人车达陆已于2014年6月9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登记。被告王静为证明二被告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提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王静于2008年8月25日病理诊断为子宫内膜局部符合高分化腺癌变;《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证明王静于2008年9月8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2008年9月18日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癌。王静称,王静患上上述疾病后,因车达陆的出轨行为对王静精神上造成影响,二被告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提供《门急诊病历手册》加以证明,该手册记载王静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9月,因“心情不好、心烦”等原因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科就诊、取药。王静同时称,2013年春节后,二被告就开始分居。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对王静所称二被告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可。车达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称其从王静患病以后,就开始三天两头不回家,特别是2013年春节后,就经常不回家。被告王静称,因车达陆有外债,且使用了王静父亲王×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以下简称“303号房屋”)的一处房屋用于抵债;另外,因上述房屋不足以抵债,王×1还替王静偿还了30万元款项,故车达陆将涉诉的230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为证明上述主张,王静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车达陆借到李×1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12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车达陆,担保人王×2”,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2日。王静称落款日期系笔误,应当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王静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车达陆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车达陆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林×1(李×1的会计)汇款2500000元;《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303号房屋系王×1于1999年通过房改购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领证凭证》各一份,证明王静于2014年7月8日将其名下的303号房屋转让给王×3(王×2之姐);《交易回单》、《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王×1于2014年8月16日向王×3汇款30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门××号房屋仍有60余万元贷款未还清。另外,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调取了303号房屋的房屋档案一套,显示王×1与王静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将3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称二被告夫妻内部将涉诉的2305号房屋进行更名,王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二被告使用夫妻婚内其他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没有关联。王静称,因其未向王×1支付房屋对价,303号房屋实际仍由王×1控制,二人的本意也是该房屋仍属于王×1;二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理。同时,被告王静申请证人李×1、林×1、王×2、王×3、王×1出庭作证。证人李×2,车达陆于2013年10月12日找李×1借款2500000元,由王×2作担保。李×1同意以个人名义借给车达陆,是让会计林×1通过网银汇给车达陆的。现该笔款项已偿还,是从王×2的投资款中扣除的。证人林×2,2013年10月12日,李×1让其通过网银向车达陆汇款250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李×1,是通过林×1个人账户汇出的。证人王×4,2013年下半年,车达陆找王×2借钱,因王×2与李×1有生意往来,王×2将车达陆介绍给了李×1。后王×2作担保向李×1借款2500000元。借条由王×2书写,落款日期写错了。后来车达陆过了约定还款日期仍未还款。车达陆称想用广渠家园的房屋抵债,但因是经济适用房,王×2没有同意。后车达陆称用朝阳区××的房屋抵债。经与李×1协商,李×1只要钱不要房。这种情况下,因王×2名下已有房,其姐王×3名下无房,就将××的房屋过户到了王×3名下。房屋过户以后,王×2与李×1将车达陆的借款结清了。后王静又支付王×2300000元,加上××的房屋共作价2500000元。证人王×5,2014年6月,王×2让其与王静将303号房屋过户至王×3名下。因该房屋不足以偿还借款,王×1又向其汇了300000元。证人王×6,303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住房,后使用工龄购买。其因与后老伴闹矛盾,303号房屋就过户给了王静,但该房屋产权仍然属于王×1。王静与车达陆的夫妻关系过去不好。二被告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分居,在这之前谈不上分居,只是车达陆有时回来,有时不会来。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借款行为与本案涉诉的2305号房屋没有直接关系,二被告在离婚之前一直共同居住,王静对该房屋涉及诉讼是明知的,其取得该房屋产权未支付任何对价,不是善意第三人。车达陆对证人证言认可。王静另外解释称,王×1对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实际状况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借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领证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回单》,《客户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下简称“《约定》”)时,原告车达川与车秀云、车达通、车达陆、车秀芬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在该案中,若人民法院支持了车达川的诉讼请求,则涉诉房屋将面临重新分配的可能性。但车达陆明知这种可能性存在,其可能丧失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仍与妻子王静签订上述《约定》,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且二人于签订该《约定》之同日即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而二人又于签订《约定》之次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再次约定涉诉房屋归王静所有,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车达川的诉讼请求。车达陆的上述转移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关于被告王静称二被告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车达陆使用了303号房屋抵债,车达陆才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的辩称意见,从现有证据看,无论是303号房屋,还是涉诉的2305号房屋,都曾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达陆用303号房屋偿还债务的行为与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静名下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关联。被告王静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静虽称其对车达川之前进行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讼并不知情,但该说法亦不足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车达陆与被告王静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车达陆、王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