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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诉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孟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演陂分理处网点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胜生,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孝良,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国生,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庆元,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诉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华、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胜生向衡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2012年3月27日,衡阳县农行依约将50000元转帐到被告吴胜生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约定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借款后,被告吴胜生于2014年6月28日以先还后借的方式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9.0%,超期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胜生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7.78元,经衡阳县农行催收后,被告吴胜生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段另计),被告陈国生、陈庆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户籍资料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吴胜生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及被告吴胜生与蒋孝良是夫妻关系资料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国生、陈庆元、吴胜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放款日期)内在农行衡阳县支行申办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吴胜生、担保人陈国生、陈庆元均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计帐凭证1份,证明衡阳县农行于2012年3月27日转帐50000元到被告吴胜生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3月26日,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的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胜生于2014年6月28日以先还后借的方式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9.0%,超期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胜生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7.78元的事实。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胜生、蒋孝良系夫妻。2012年3月25日,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衡阳县农行处不超过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3月27日,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吴胜生银行卡;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法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3月27日,衡阳县农行依约向被告吴胜生在衡阳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借款后,被告吴胜生于2014年6月28日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约定正常利率9.0%,超期利率13.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7.78元。为此,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陈国生、陈庆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胜生、陈国生、陈庆元与衡阳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吴胜生,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可被告吴胜生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之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拖欠借款利息1137.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孝良虽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与被告吴胜生共同向原告衡阳县农行申请借款,且与被告吴胜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蒋孝良应与被告吴胜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国生、陈庆元自愿与被告吴胜生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衡阳县农行申办不超过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国生、陈庆元应对被告吴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吴胜生、蒋孝良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1137.78元(按正常利率9.0%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计)。三、被告陈国生、陈庆元对被告吴胜生、蒋孝良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42元,减半收取526.71元,由被告吴胜生、蒋孝良、陈国生、陈庆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