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默××与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默××,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默××,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默××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默××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1年10月份以来,李××一直对我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我与其妻子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沃尔玛广场等地进行散布。作为生意上的客户,本着以和为贵,我曾当面制止过李××等人的诽谤行为。但李××置之不理,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特别是2012年7月17日,李××等人在亦庄沃尔玛超市门口打���彭××,并恶语诽谤我,造成我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使我在生意圈内的社会评价极度下降。同时,由于李××长时间、多次的诬陷,风言风语通过生意上的朋友传到远在埃及的家庭成员耳朵,造成我和我的妻子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对我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了较大影响,使我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上述事实有大兴区法院判决书和相关目击证言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立即停止侵犯默××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李××对默××赔礼道歉,并以在固安县安泰小区、廊坊市第六大街、廊坊市北门外派出所门前张贴道歉公告、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公告的方式,为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李××赔偿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维权费用6500元,合计16500元;4、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我从未对默××进行过造谣、诽谤、诬陷、污蔑或散布损害其名誉的侵权行为,默××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李××因处理与其妻子彭××之间的感情纠葛而与默××产生矛盾,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存在言语过激行为;对李××言语不当之处应予批评。默××主张李××存在三次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李××不予认可,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即名誉确有被损���的事实,故默××主张李××的行为致其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李××在处理感情纠纷中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注意避免发生过激行为对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据此,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默××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默××不服,持原诉主张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与案外人彭××为夫妻关系。默××主张李××的侵权行为为诽谤其与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诽谤其实施经济诈骗,主要表现为三次,第一次是李××于2014年1月6日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散布有关默××的谣言;第二次是李××于2012年7月17日在殴打彭××时诽谤默××与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次为李××在专家��际公馆报警时散布有关默××的谣言。庭审中,原告默××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2)大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叙述李××的供述中有“……直到最近才发现她和一个我原来的生意伙伴默××一起非法同居,我很生气……”字样。默××欲证明李××在亦庄生活创意广场对其妻子进行过辱骂和殴打,而且把默××也牵扯进去;经质证,李××主张该份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且其从未在公共场合说出过原告默××的名字。证据二、默××于2014年初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拍摄的5段录像。默××欲证明李××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诽谤和辱骂;经质证,李××主张该5段录像是节选的,不具有完整性,且录像反映的是双方对骂的情景,并不能证明李××侵害了默××的名誉权。证据三、证人彭×、王×的证人证言。彭×系彭××的父亲,王×��默××的朋友。默××欲证明李××在亦庄生活创意广场污蔑其与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质证,李××主张证人与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来自于道听途说并非证人亲眼所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和合同。默××欲证明其因李××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李××主张合同和发票不一致,合同载明的内容并非特指本案。证据五、出访埃及的照片。默××欲证明彭××与其是工作关系;经质证,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六、彭××所在公司对外的收、发货明细,资金往来明细,向默××支付佣金的证明。默××欲证明其和彭××之间是商务合作关系;经质证,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七、员工在专家国际公馆571上班的照片。证据八、彭××报警的照片。对证据七、八,默××欲证明专家国��公馆571是其办公场所;经质证,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九、监控录像。默××欲证明李××是用非法手段取得其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的监控录像;经质证,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十、默××申请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默××欲证明李××于2014年2月16日到专家国际公馆对其进行了人身诽谤;经质证,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录像。默××欲证明李××对其进行了诽谤;经质证,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十二、资金转出记录。默××欲证明李××是基于彭××和默××知道其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彭××和默××进行的诽谤;经质证,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十三、彭××受伤的照片。默××欲证明李××多次使用暴力伤害彭××;经质证,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十四、李××在世纪佳缘网站征婚的信息。默××欲证明李××于2011年在网上征婚;经质证,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庭审中,李××提交2份录像光盘、2份证人证言、1组照片、1份调查笔录欲证明彭××与默××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交1份工商查询资料欲证明专家国际公馆在2014年前不是其办公场所,默××欺骗法院;经质证,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默××主张李××在与其妻彭××的争吵过程中,李××称其妻彭××与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的此行为侵犯了默××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李××在与其妻彭××三次争吵过程中确有不当言行,与默××有一定的关系,但李××的上述不当行为,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默××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