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聂希与任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希,任乐,北京信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希,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乐,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信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室。法定代表人高晓春,总经理。上诉人聂希因与被上诉人任乐、北京信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希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聂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聂希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聂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任乐负担11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