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灿忠与高云保、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灿忠,教师。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高云保,农民。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结盟(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力(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灿忠与被告高云保、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忠之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高云保,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结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高云保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岛路鲁牛乳业厂前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灿忠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朋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曹县交警队认定高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高云保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并当庭提交了请求清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共计15572.86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豫N×××××、豫N×××××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被告高云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未经过合法年审,不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高云保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高云保未对挂车报案,应审查挂车基本情况;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扣除;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认定中如有免赔事项,应免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朋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九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支付费用情况,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刘某、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母亲付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5、燃油费发票12份,住宿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入院、出院、作检查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护理人员在外县,支付住宿费800元。6、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鲁R×××××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原告具有驾驶资格。7、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停车费发票21份,拟证明鲁R×××××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停车费2100元。8、豫N×××××、豫N×××××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云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豫N×××××、豫N×××××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高云保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高云保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为二级护理,不符实际;门诊单据中其中三份系原告出院后所生费用,应提交医疗部门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为一人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出租车票应当注明乘车线路及起止地点,燃油费不能证明是案涉事故产生费用,且费用明显过高,部分未加盖公章,非合法票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住宿费不应产生,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原告;交通费用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支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无购车发票及价值证明,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未扣除残值,于2014年12月17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为简易程序,当天出具认定书,三天后便可从停车场提车或申请评估,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停车时间过长,并非被告方造成,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停车费。对证据8,全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未显示年审期限,未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高云保、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高云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高云保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从事货运资格。2、收条一份,拟证明交付曹县交警队两万元用于赔偿原告。并主张庭后五日内提交其从业资格证及豫N×××××、豫N×××××挂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待核实后,若五天内不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如果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原件,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2,原告主张与其无关,未在交警队领取过款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与其无关。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豫N×××××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豫N×××××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主张庭后五日内提交原件。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高云保和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云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待核实后,若五天内不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证据;如果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原件,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并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云保在上述主张的五天期限内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豫N×××××、豫N×××××挂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原告及被告高云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在上述主张的五天期限内对豫N×××××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豫N×××××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提出书面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为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护理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合理依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故对住宿费单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中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合理依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故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关于证据8及被告高云保提交的证据1、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且其他当事人未在所主张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其“逾期不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之主张,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高云保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领取过被告款项,经审查与原告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他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拟证明诉讼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具备营运资格和不在年审内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内部条款,与我国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原告方不予认可。对其中声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承担有异议,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受害人因事故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云保、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高云保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岛路鲁牛乳业厂前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灿忠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灿忠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朋受伤,鲁R×××××号三轮摩托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高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灿忠、张朋无责任。原告刘灿忠受伤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用2533.83元,门诊费用1191.36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原告由其母付某护理,付某系农村居民。鲁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刘灿忠,刘灿忠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对鲁R×××××号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9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推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50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高云保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豫N×××××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高云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灿忠、乘车人张朋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云保系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故对原告的损失由高云保和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25.19元(2533.83元+11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为887.67元(40500元/年÷365天×8天×1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云保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65.19元(3725.19元+2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7.67元(887.67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元(5000元-2000元)。因被告高云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云保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灿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云保赔偿原告刘灿忠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高云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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