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天华申请执行周安平、曲珍怡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天华,周安平,曲珍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906号申请执行人:何天华。被执行人:周安平。被执行人:曲珍怡。本院受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天华申请执行周安平、曲珍怡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安平、曲珍怡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及伊犁州分院做出的(2014)伊州刑二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 疆审 判 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伊力夏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