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平与林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林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江平。被告林贵生。原告江平诉被告林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被告林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平诉称,被告2013年8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每月利息500元。被告林贵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因为被告做了点小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有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对还款期限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7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生偿还原告江平借款37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每月500元的月利息支付原告江平资金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林贵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林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