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吕增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吕增喜,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增喜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增喜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2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借条二张,证实被告XX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2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实原告筹款支付被告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质证,也未举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有的证据1有被告XX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金融机构在其营业范围内所作,且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XX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7200元,共计人民币127200元。原告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X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12000元,补足余款后现金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XX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二张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均写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XX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条,被告XX备注“现金领取”。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吕增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0元,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本金被告XX应予偿还。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借条中未载明,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72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限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增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