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1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隋夫江、彭杰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夫江,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607-1号申请执行人隋夫江,居民。申请执行人彭杰,居民。申请执行人隋夫江与被执行人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杰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元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