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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隋夫江、彭杰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夫江,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607-1号申请执行人隋夫江,居民。申请执行人彭杰,居民。申请执行人隋夫江与被执行人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杰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元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