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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甑顺富、冯作海、杨绪德、肖斌、肖天国、肖竹英、肖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冯作海,杨绪德,肖斌,肖天国,肖竹英,肖静,甄顺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二段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作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马岭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2********。系死者肖蓉沾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德,女,汉族,生于1931年6月6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31********。系死者肖蓉沾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3日,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马岭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9********。系死者肖蓉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天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沂河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51302519780401745X。系死者肖蓉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竹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周子坪村5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2********。系死者肖蓉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静,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2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4********。系死者肖蓉沾之女。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顺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6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普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8********。委托代理人:甑敏,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普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甑顺富、冯作海、杨绪德、肖斌、肖天国、肖竹英、肖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54分许,甄顺富驾驶川FKK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甄顺富)沿泰山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山北路与青衣江西路交汇处路口地段向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冯作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冯作海及乘车人肖蓉沾受伤的交通事故。肖蓉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蓉沾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38412.50元。事故发生后,甄顺富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被查获归案。2014年5月23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蓉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疝等)死亡。2014年5月2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顺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作海、肖蓉沾均无事故责任。冯作海、杨绪德、肖斌、肖天国、肖竹英、肖静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川F-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川FKK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川F-G22**号与川FKK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同一车辆。肖蓉沾生于1949年8月13日,与冯作海系夫妻;杨绪德系肖蓉沾之母;肖斌、肖竹英、肖静、肖天国系肖蓉沾子女。肖蓉沾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甄顺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蓉沾、冯作海均无责任,故对肖蓉沾死亡所受损失,甄顺富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KK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冯作海等人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甄顺富承担。关于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甄顺富应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认为,甄顺富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虽有“甄顺富”字样,但甄顺富不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签写,该保险代买人出庭证实确系代签,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甄顺富交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故应当认定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向甄顺富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甄顺富不产生效力。综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甄顺富应承担的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冯作海等进行赔偿。关于各项损失:抢救费28412.5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57888元(22368元/年×16年);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0897.50元(41795元÷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已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作海、杨绪德、肖天国、肖斌、肖竹英、肖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蓉沾死亡受到的损失:抢救费28412.50元、死亡赔偿金357888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8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20000元,余款118498元,由被告甄顺富赔偿,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作海、杨绪德、肖天国、肖斌、肖竹英、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曾顺富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了名;证人证言明显虚假,不应采信;即使是证人代为签字,曾顺富与证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也应为民事代理关系,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曾顺富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川FKK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牌照为川F-G22**号。本院认为,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是否对甑顺富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虽然提交了签有“甑顺富”名字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是一审庭审笔录中甑顺富本人签名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该亲笔签名与一审时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签名不是甑顺富本人所签。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称证人证言不真实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称证人的代签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该代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甑顺富承担。因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甑顺富确实委托他人全权代办保险事宜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签人与甑顺富之间存在民事代理关系,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所以,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称其作为保险人已尽到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