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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贺桂娟与建行河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桂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桂娟,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号财智时代***号商服。负责人杨秀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桂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支行(简称建行河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贺桂娟,被上诉人建行河松支行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8日贺桂娟向建行河松支行申请办理白金卡,2012年3月20日贺桂娟从建行河松支行处取走白金卡,贺桂娟在取卡时办理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示等业务。2012年12月中旬原告怀疑该白金卡被盗刷,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河柏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予刑事立案。2012年12月30日该派出所向贺桂娟出具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贺桂娟来所报称其怀疑自己的两张银行卡被盗刷,一张为建设银行卡,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承办民警建议经济纠纷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审判决认为:贺桂娟、建行河松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贺桂娟持有的银行卡是凭密码支取,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均可支取存款和消费,均视为持卡人的行为。贺桂娟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贺桂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行河松支行存在违规操作而导致其遭受46万元损失的事实。贺桂娟主张建行河松支行赔偿损失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贺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贺桂娟负担。贺桂娟不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贺桂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1年7月,贺桂娟在建行河松支行处申请办理白金卡后,在没有发放白金卡时,暂时交给其普通银联卡一张。同年12月份,建行河松支行电话告之白金卡已经办理完毕,通知贺桂娟领取,因当时贺桂娟在北京,所以请求由银行暂时保管。2012年3月22日贺桂娟领回白金卡,同时退还普通银联卡。2013年12月底白金卡被盗刷46万元,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建行河松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财产安全,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贺桂娟遭受财产损失,建行河松支行理应予以赔偿。建行河松支行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贺桂娟的诉讼主张,贺桂娟办理白金卡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短信银行的业务,白金卡的卡号尾号是7902,该卡一直在贺桂娟手中,没有密码,任何人不能从中取钱。贺桂娟主张白金卡被盗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单方陈述。如果是被盗刷,贺桂娟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贺桂娟持有在建行河松支行办理的白金卡,所以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贺桂娟主张银联卡被盗刷46万元,但对诸多交易明细中哪一次是盗刷以及4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建行河松支行有保障贺桂娟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但贺桂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丢失是建行河松支行所为,因此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贺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