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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曹军与顾斌、徐达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斌,曹军,徐达越,董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斌,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越,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婷,市民。上诉人顾斌因与被上诉人曹军、徐达越、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曹军与被上诉人徐达越虽然有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曹军未有将所有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徐达越,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徐达越向被上诉人曹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徐达越无法使用自己名字下的银行信用卡,才提出汇入上诉人的卡号;同时在借条上,清楚证明了被上诉人曹军的借款汇入指定的卡号,事后被上诉人曹军也是按照借款人徐达越在借条上指定的卡号将借款汇入,整个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十分明确。上诉人仅是担保人,信用卡出借人,非债务人。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收到被上诉人曹军150万后,给付被上诉人徐达越,在举证责任上分配错误。条据及债权人被上诉人曹军的陈述,都清楚地证明债务人即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徐达越,如被上诉人徐达越认为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曹军的借款交付被上诉人徐达越,应当由被上诉人徐达越举证。即使上诉人未将收到的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徐达越,也是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可待收集为被上诉人徐达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后,再行使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书面证据借条、债权人即出借人的陈述都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仅是担保人,而不是主债务人,上诉人无需再行收集证据。三、被上诉人徐达越向被上诉人曹军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5日,在被上诉人徐达越与被上诉人董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上诉人董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曹军在出借时,明知或应知道被上诉人徐达越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徐达越与被上诉人董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董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是阜宁农商行员工,2010年、2011年、2012年这三年我家庭无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借款。被上诉人徐达越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徐飞经营需要而代徐飞向曹军借款,上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此借款没有用于我家庭,该借款与被上诉人董婷无关。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被上诉人徐达越向被上诉人曹军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上诉人顾斌签名提供担保,三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项借款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顾斌,而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徐达越。综上,该借款与被上诉人董婷无关,请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军答辩称:一、本案中条据内容是当时一次性形成的,是三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转账卡号,是应徐达越要求转到顾斌账号而非上诉人进行指定,客观情况是徐达越所欠外债较多,如一旦打入此账户,容易被别人查封、扣划。三、2013年3月5日出具条据从一审起诉时经一年期间,徐达越对转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少从形式上构成默认。四、本案中徐达越如真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撤销之诉而非本案中直接认定为不承担责任。五、至于上诉人与徐达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曹军无关,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六、徐达越与董婷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曹军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及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达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军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顾斌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与曹军作书面谈话笔录时,曹军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顾斌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曹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改变了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也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