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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平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平,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徐飞,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平诉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金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洪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