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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盱眙新沃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凌万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新沃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与工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上海路嘉胶粘剂有限公司与盱眙新沃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盱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新沃德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1600元,承担银行利息4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前给付46000元,同年5月24日给付4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4484元(执行标的93186元、执行费129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