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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迎青与被告冯松生、冯兴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迎青,冯松生,冯兴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邓迎青,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冯松生,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冯兴文,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邓迎青与被告冯松生、冯兴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迎青以与被告冯松生、冯兴文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迎青以与被告冯松生、冯兴文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迎青撤回对被告冯松生、冯兴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迎青负担。审判员  李宏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