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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雄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雄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三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雄涛,农民,户籍地嵊州市。200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雄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三老、袁和正、袁某壬、袁苗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袁雄涛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袁雄涛醉酒后至嵊州市甘霖镇花桥村老年活动室,见同村村民袁某癸(被害人、殁年79周岁)、袁雄奎等人在棋牌室内打麻将,便强行坐下要求一同打麻将,遭拒绝后,袁雄涛恼怒之下相继将棋牌室内麻将牌及麻将桌掀翻。当袁某癸及其他村民对袁雄涛加以指责时,袁雄涛遂用双手分别抓住袁某癸衣服及手臂将其拖至老年活动室大门外,并将袁某癸摔倒,致其后脑着地出血,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雄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袁雄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三老、袁和正、袁某壬、袁苗君因袁某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袁雄涛上诉提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不会伤害袁某癸,当时老年室内人已散去,其便叫袁某癸回家去,就把她拉至电视间门口的道地,其放手后她自己朝大门走去,在门口摔倒;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雄涛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袁某癸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袁某甲、赵某甲、袁某乙、赵某乙、袁某丙、尹某、袁某丁、黄某、袁某戊、樊某、王某、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袁某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就医记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雄涛对部分事实也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袁雄涛醉酒后到村老年活动室扔掉麻将牌、用砖块拍麻将桌、掀翻麻将桌等滋事行为,有众多目击证人证明,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村老年活动室地面上散落着麻将牌、一张麻将桌上有一块碎红砖、桌面破损凹陷、一张麻将桌倒地等情况相符;袁雄涛将袁某癸从老年活动室内拖到室外并将袁某癸摔倒致后脑着地的事实,有证人袁某甲、赵某甲、袁某乙、赵某乙亲眼目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与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袁某癸头部的损伤情况能相印证。袁雄涛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均称自己记不清当时的情况,其上诉又称是其放手后袁某癸自己走摔倒,不仅与目击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本人此前的辩解相悖。其上诉对证人证言和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雄涛酒后滋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雄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旭东审 判 员  吴郁槐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