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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民权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中段。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民权县治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春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钢,该院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刘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因心前区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原告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诊断安排原告住院,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身体不需要、不适宜,且无此类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因被告严重过错,术后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5月22日昏迷。被告知其过错,让原告之夫在载有“请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转诊”的转诊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原告与2013年5月22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6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入住民权县中医院住院至今,期间支付医疗费近500000元,原告至今处在无意识状态。被告过错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64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272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残疾用具6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33000元、鉴定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57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被告治病救人的主观目是好的,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也是被告不愿看到的,希望法院在精神抚慰金数额上予以考虑。第二,医疗责任损害赔偿仅限于补偿因被告医疗过错致原告的损失,非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治疗费用,以及原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所用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第三,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医学鉴定,先原告还在住院,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定司法鉴定有效,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不继续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应如何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理档案一套三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2、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鉴定一级伤残及以后的护理费、继续后续治疗费情况。3、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票据。4、院外购药证明凭证,证明医院要求外购药品。5、误工证明,证明住院误工情况。6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护理情况。7长期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8、退休证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退休职工和长期居住在县城。9、被赡养户口,证明原告母亲现状。10、住宿费票据,证明在郑州住宿情况。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包车和到郑州来往情况。12、鉴定费票据160张,证明鉴定费用。13、残疾用具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购置残疾器具费用。14、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撤销原被告的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住院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中被告过错参与度40%,原告为一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司法建议部分有异议,因为司法建议与鉴定结论是不同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应另案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治疗原发疾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治疗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住院应遵守被告医院医疗安排,原告院外购药是否用于治疗被告过错造成损害无从知晓,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真实性异议,原告系退休职工,由国家发放退休工资,原告有心脏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外出打工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一直由原告妹妹一人护理,且缺少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不符生活常理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残疾用具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少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4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花费无法计算,司法鉴定已经扣除了因原告自身原因承担60%的责任,原告理疗费被告应承担40%。法医鉴定中的司法建议书是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于采纳。外购药是为治疗使用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标准。证据7、8、9是为了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交通费是真实,是包车费。残疾辅助用具是合理的需要,不是安装假肢,不需要鉴定。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质辩称:做手术之前,原告对其原发疾病检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司法建议书与鉴定书文号不同,不是司法鉴定书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护理费应按照最高法院规定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1、12、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司法鉴定建议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中32130元的外购药品,有发票及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购药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购买余下15800元的药品,无相关医院证明,无法证实该外购药品是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五丰酒厂退休职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购买轮椅为合理支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因心前区疼痛到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以原告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安排原告住院。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无此类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术后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状。2014年9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2014)医检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1、原告李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的高位截瘫和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2、原告李某某构成一级伤残;3、李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10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建议书,原告李某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间内需要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五丰酒厂退休职工,原告父亲已病故,原告母亲刘爱婷为农民,1930年8月23日出生,育有子女9人。再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署“请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转诊”的转诊知情同意书,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6万元。2014年12月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返还被告现金6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因病到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在无此类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手术,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等术后症状。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目前的高位截瘫和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住院费为461008.82元,外购药品费为32130元,共计493138.82元。2、误工费,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入院,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5日,住院共计481天,故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1天÷365天/年﹦29516.27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现因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5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1天÷365天/年+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年×2(两人护理)=7014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1天﹦144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8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鉴于原告鉴定之日已年满61周岁,本院酌定赔偿期限为19年,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年×100%(一级伤残赔偿比例)﹦425562.57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抚养费,鉴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母亲刘爱婷在原告入院时已年满83周岁,本院酌定抚养费按5年计算,原告有兄弟姐妹8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9(扶养人人数)﹦3126.52元。9、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一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因被告过错参与度为40%,故被告因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3138.82元(医疗费)+29516.27元(误工费)+701457.2元(护理费)+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交通费)+425562.57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3126.52元(扶养费)+6000(残疾用具费)]×40%(被告过错参与度)+30000元(精神抚慰金)﹦70500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004.55元;二、驳回原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87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79元,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武 静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