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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冰与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来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荣华、俞文历。被告来海江。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冰与被告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冰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俞文历到庭参加诉讼。来海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诉称:2013年5月4日,来海江向李冰借款238000元,同日来海江向李冰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李冰向来海江交付了借款本金238000元。来海江至今尚未归还任何借款。李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来海江向李冰归还借款238000元;2、来海江向李冰支付逾期利息17770.67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来海江承担。李冰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来海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李冰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来海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来海江向李冰出具《借条》1份,确定:来海江今向李冰借现金238000��,借期2个月。另查明,李冰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来海江向李冰借款23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来海江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冰主张的要求来海江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冰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由于来海江未到庭所致,故应由来海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冰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冰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8元,由被告来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