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刘某,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刘小某。由于在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在家经常打骂原告的母亲,而且双方不能过夫妻生活。2005年,原告借钱在凤鸣祥小区买房一套,让被告与母亲分开居住,可被告又嫌楼层高等,经常吵闹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就回其母亲家生活,与原告分局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墨公路凤鸣祥小区4号楼西单元五楼东户的住宅楼一套,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09号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刘小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病,不能过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患有精神病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