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斗内乘坐赵某某、刘宇超)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百一级公路与S311线十字交叉路口处(闯红色信号灯),遇郝某某驾驶超载蒙A3D8**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载1820Kg,实载14780Kg)沿固百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xx的抓捕经过;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补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固阳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刘xx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4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xx驾驶着车斗内乘坐有其配偶赵某某、孙子刘宇超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百一级公路与S311线十字交叉路口处,在闯红色信号灯行驶过程中,与郝某某超载驾驶的沿固百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A3D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及刘宇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书,郝某某并给付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赔偿款。2014年11月17日,除被告人刘xx以外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固阳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该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与被告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该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查明,被告人刘宝柱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碰撞过程的事实。二、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xx驾驶着车斗内乘坐有其配偶赵某某、孙子刘宇超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郝某某超载驾驶的蒙A3D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碰撞过程、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及刘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2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被害人赵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赵某某的鼻根部塌陷见裂创,口鼻出血,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的事实。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xx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予以立案,同日被告人刘xx提供保人,对其办理取保候审。五、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自然身份情况。六、被告人刘xx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七、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补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书,郝某某并给付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赔偿款。2014年11月17日,除被告人刘xx以外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固阳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该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与被告人刘宝柱达成调解协议,该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事实。八、固阳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宝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权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贾建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