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2013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5时50分左右,在本市西环路友联大厦北侧恒锦服饰公司门口,被害人蒋某因阻止欠债的胡某乙离开,与被告人张林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林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推搡,并持刀将被害人蒋某左腹部及左手捅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被害人不应该构成重伤。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人荣某、王某、胡某甲、徐某、胡某乙、董某、任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荣某、徐某的辨认笔某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取照片,被害人蒋某门诊病历、DR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7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林除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害人蒋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核准设立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接受委托,依据法定程序,根据被害人病历、专业设备检查结论等作出,与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林仅凭他人所述提出异议无依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与他人争执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持刀伤人,还造成被害人一处轻微伤,又有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关注公众号“”